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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一、明确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1.人工智能已经是一种“真实”“独立”且“自主”的存在。 2.人工智能具有独立自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3.有效管控人工智能风险的必要

一、明确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1.人工智能已经是一种“真实”“独立”且“自主”的存在。

2.人工智能具有独立自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3.有效管控人工智能风险的必要手段是确定人工智能法律人格。

4.人类出于自我权利保障目的,人工智能应当被赋予法律人格。出于对人工智能的规制的需要,需得从法律上认为其是法律上的特殊物而赋予其法律客体地位。

二、法律地位如何认定?

法律地位的认定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民法典为依据,确定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

三、公民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是指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实际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规定要求,在中国,不允许有任何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的公民,也不允许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在有些情况下,法律授与某些人以特殊的法律地位,如大使和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等,他们在具有特定身份或执行任务时,享有特殊的权利。

根据具体取得方式的不同分为以下两种:

1、自动取得的地位:为法律规范生效区间内法律主体自动获得该种权利义务关系,如公民的劳动权。

2、主动取得的地位:为法律主体事实参与法律关系的状态为法律承认而获得,如注册一家公司法人。

四、法律地位的解释?

法律地位(实即 法律上的人格或者称为 权利能力),指 法律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也用以指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它常用来表示权利和义务的相应程度。法律地位一般由其他社会规范、习俗先行限定,由法律最终确认后生效。

根据具体取得方式的不同分为以下两种:

1、自动取得的地位:为法律规范生效区间内法律主体自动获得该种权利义务关系,如公民的劳动权。

2、主动取得的地位:为法律主体 事实参与法律关系的状态为法律承认而获得,如注册一家公司法人。

五、人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实即法律上的人格或者称为权利能力),指法律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也用以指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它常用来表示权利和义务的相应程度。

法律地位一般由其他社会规范、习俗先行限定,由法律最终确认后生效。

六、领海的法律地位?

现代国际法确认: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处于沿海国主权之下,国家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及底土,国家对领海内的一切人、物、事件具有排他的管辖权。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对自然资源拥有所有权,即沿海国拥有对领海内的生物、非生物资源开发和利用的权利。

对领海上空拥有领空权,即未经许可外国飞机不得进入该国领海上空。

沿海航运及贸易权,即沿海国为了保障主权和经济利益,只准许本国船舶从事沿岸港口之间的航运和贸易的权利。除非在互惠原则下相互给予这种权利,否则,外国船舶不得从事这种活动。

对有关制度拥有立法权,即沿海国有权制定有关航行、关税、移民、卫生、电缆和管道,以及助航设备和设施的保护,水域保护和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等制度的法律和规章,并有权对违反者予以相应的制裁。

紧追权,即沿海国发现外国船舶在其领海内违反本国法律和制度时,可以实行追逐并可紧追至公海的权利(参见“公海”部分的“紧追权”)。

中立权,即沿海国在战时保持中立时,交战国不得在其领海交战或拿捕敌国船舶。

七、公海的法律地位?

公海

公海在国际法上指各国内水、领海、群岛水域和专属经济区以外不受任何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的海洋部分。注意:领海(一般是12海里)与公海之间的次级地位者是专属经济区(可达200海里)。例如,宫古海峡的中部是专属经济区(国际航道,它国有自由航行权,可以无害通过),到西太平洋就很快到了公海。

公海在 国际法上指各国内水、领海、群岛水域和专属经济区以外不受任何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的海洋部分。依据1958年《公海公约》,公海是不包括国家领海或内水的全部海域。但随着海洋技术的进步和人类对海洋资源开发的进展,沿海国管辖权扩大,产生了专属经济区和群岛水域等新概念和制度,缩小了公海的面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是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以内的全部海域。公海供所有国家平等地共同使用。它不是任何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因而不处于任何国家的主权之下;任何国家不得将公海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不得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

八、法律地位最低的是?

国家法律体系中法的范畴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其中规章在法律效力层级上最低,分为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省级、设区市级政府制定。如感兴趣可翻看《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更具体规定。

九、资本公积金的法律地位?

资本公积金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处理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二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资本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进一步调整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按照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的多少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股东之间出资额不同或者说所持股份的不同,反映了股东之间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份作为公司资本的基本构成单位,具有均分或者说等分的特征。但是,随着公司净资产价值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变化,股东(设立时)特别是股份公司设立后加入的股东通常是溢价获得股份的。溢价发行股份所体现的是原始股东和新股东不同的投资风险。如果允许溢价计入股本会导致新股东所持股份占全部股本比例的提高,这样对于老股东是不公平的。所以股份发行时溢价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科学地调整了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

第二,资本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是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得以保护。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资本公积金最为重要的法律功能,并在出资和分配两个层次上实现这一功能。

在出资层面,普通法系公司法表现最为突出,普通法系有些国家公司法无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是公司法禁止折价发行股份。 在公司法禁止折价发行股份的背景下,为了规避折价发行问题,公司会把股份面值定得很低,从而达到不触犯折价发行的禁令又实现低注册资本。然而,为满足公司运作,公司实际投入的资本又远远高于注册资本。为解决低注册资本和高运作资本的矛盾,资本公积金制度提供了解决方案。资本公积金制度一方面满足了股东出资方式上的自由,避免了公司法的干预,另一方面使得股东的实际出资在公司帐目中获得承认。因此,资本公积金在英美法系是公司信用的重要参考指标。我国公司法对特定行业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是,其实注册资本是一个静态的概念。评价一个公司的市场信用基础,资本公积金同样是一个相当重要的财务指标。

在分配层面,资本公积金用于股东分配为法律所禁止。“无盈利不分配”是各国公司法普遍奉行的一项利润分配规则,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必然结论。由此衍生出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股东分红的法理。在资本维持原则形成的早期,法律上只是限制从净资产增值中派发的股利不得减损股本。那时,出资人可以要求对股本溢价进行分配。但是,股本总是有限的,尤其是实行名义资本制度的国家,股本的法律意义在于明确股权关系,并非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时候,资本公积金就显得极为必要。通过资本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禁止将资本公积金用于利润分配,无疑是资本维持原则的进一步延伸。

十、人造天体法律地位?

你知道太空也有“法律”吗?但是有趣的就是,你知道史上第一部太空法在1967年就诞生,由联合国制定。

随着人类科技演进,踏入太空势必会变成常态,那我们该如何制定探索宇宙的新规范呢?

对着天空发呆的时候,你可曾想过外太空并不是遥不可及,外太空将成为人类拓展生存版图的全新领域。既然有人的地方就有法律,自然需要一套游戏规则让人类能自由探索未知的宇宙。

外太空法领域的发展,过去主要是在处理太空财产权与管辖权、太空武器、太空人员保护等充满挑战和未知的领域。但随着航空科技的飞跃进步,意味着太空发展不再是国家政府独占的研发标的,私营公司也可能参与外太空探索甚至创造宇宙商机。该如何制订并规范人类对宇宙的开发与利用,是未来必须严肃面对的问题。

01

联合国的外太空条约是怎么写的?

关于国际太空探索活动与政策条约,最早可以追溯到1957年苏联发射第一颗人造卫星,联合国大会认识到人类向外太空发展的可能性,因此于1959年成立了和平利用外太空委员会(COPUOUS),成员包括美国、俄罗斯、日本、中国、加拿大、巴西、澳洲与欧洲太空总署等主要航空发展国家。COPUOUS的职责包括交换太空信息、密切关注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太空行动,以及促进国际合作谈判与和平利用外太空等。

COPUOUS设立了专职委员会,负责处理法律问题和科学技术发展议题,监督外太空相关条约的执行情况。

目前规范外太空的国际公约,主要是1967年批准生效之《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太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简称外太空条约(OST),为国际提供了探索利用外太空的基本法律框架及重要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各国皆能以全人类福祉为由自由探索外太空间,但外太空不受国家主权主张,不得通过使用、占领或其他方式将星球据为己有。

二、地球轨道、天体或其他外太空间,不得放入核武器或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和平是通往宇宙的唯一途径。

三、各国应对太空物体造成的损害,以及政府或非政府进行的太空活动负责,并应避免外太空和天体遭受有害污染。

又为了支持外太空条约运作,联合国于1960至1970年代另外制定了相关条约,用以协助宇宙和平探索,包括1967年《营救协定》:宇航员意外降落或遇到紧急情况时,各国应立即加以拯救并提供一切必要的援助。1971年《责任公约》:考虑到外太空物体对人类生命造成威胁或财物损失的可能性,发射国应对发射到太空的物体或飞行中造成的损害与污染负赔偿责任。

1974年《登记公约》:帮助各国追踪发射到外太空的所有物体,联合国并设有登记处,规范太空垃圾等问题。及1979 年《月球协定》:和平使用太阳系、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权利与规范等。

外太空法是一个全新且未知的领域,很多议题需要被持续关注检视,联合国过去于1968、1982、1999年举行了三次外太空会议,主题分别为外太空探索、和平利用外太空、保护外太空环境等。

2018年第四次联合国外太空会议,则是外太空条约制定50周年纪念,将议题聚焦在 COPUOUS 的未来任务,包括如何规范更多的国家和非政府实体探索外太空等。毕竟在 1967年联合国制定外太空条约时,并没有预见到人类有可能发展出外太空商业活动及宇宙矿产资源利用等问题。

如今50年过后,自然有必要重新审视并更新外太空条约的相关内容。

太空法艰困争议:太空旅行、宇宙大战、太空垃圾、宇宙采矿多年来关于外太空法的相关问题,随着技术进化一并发展,早已超越人类过去对宇宙的想像。近来,议题主要集中在宇宙探索及商业化利用,该如何分配权利责任等议题。

02

私营公司的采矿行为是为了所有国家和人类的利益?

目前,美国已有至少两家太空采矿企业(行星资源公司Planetary Resources和深空工业Deep Space Industries),希望在未来几年内进行小行星探勘资源与采矿。2015年美国通过《商业太空发射竞争法案》,即允许美国公民取得并利用小行星及其他太空资源。

卢森堡政府于2017年立法,允许私人经营太空探索与商业营运,并可取得外太空资源的所有权。然而允许公民能合法搜集宇宙资源的法案,是否触犯外太空条约仍有争议,原因是外太空条约规定任何国家不能声称拥有太空和天体的所有权,但针对私营公司则无相关规范。支持宇宙采矿者多主张,法案只是允许私营公司可以保留从星球中开采的宇宙矿物,仍然不得对星球主张所有权,宇宙自由和平利用的原则并未被破坏。

随着各国积极登陆月球和火星等地并建立殖民地的情况下,宇宙开采权及财产权归属势必要重新再为思考。有部分专家认为,同样是没有任何国家拥有主权,主要用于科学目的的领土,南极洲是可以效仿的模式;但终究必须有条约详尽纪载外太空的使用规范,否则不过是人类殖民掠夺的历史重演。

飞向宇宙浩瀚无垠,人类的科技演进必须要一个更完善的《太空法》。外太空的法律议题,看似很远但其实近在眼前,并且与我们的未来紧密相关。随着人类在太空领域的快速发展,以及私人太空企业的商业行为不断增加,外太空与天体的相关法律议题,关系到的是国际政治强权角力及宇宙探险产学合作等实际问题。

1967年由联合国制定的外太空条约是未来太空法的重要基石,急需与航天科技发展同步进行修订。宇宙正在等待着地球人的到来,未来人类不单单仰望星空,因为我们不是在星星上就是在通往宇宙的道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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